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行政机关往往以申请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但就过程性信息的本质而言,过程性信息具有相对性,一旦行政行为正式作出,行政决策已经确定,过程性信息亦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该信息公开不影响行政机关行政目的的实现,亦不影响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公开。
本案中,202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十五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案涉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事项。被告签收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申请的前置文件不予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团队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置性文件(申报材料)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红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认为,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对于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过程性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置性文件(申报材料),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经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前置性文件并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公开该项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亦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置性文件的答复;
三、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置性文件依法审查后重新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