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活动中,很多人对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伙投资关系傻傻分不清,不知道自己出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当事人如欲建立投资合伙关系,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投资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而借款行为的特征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条件按约定还本付息,具有保底属性。
本案中,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成为甲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共计1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回信,经由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合同中约定用途,且至今仍未将原告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投资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履行股权回收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项、利息及投资收益。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伙协议订立于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甲公司、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甲公司与原告丁某签订的《甲公司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上述协议名称为《合伙协议》,但原告丁某并不参与合伙企业管理,亦未登记成为合伙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款本金、投资收益以及到期赎回的日期等内容,均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而不同于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合伙协议》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为名,但实际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合伙协议》名为合伙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甲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丁某为出借人,投资款为借款本金,收益为借款利息。根据《甲公司合伙协议》及《甲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续期确认函》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9年9月27日届满,现甲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丁某主张收益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数额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张某系甲公司的普通合伙人,其对甲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丁某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投资款110万元;
二、甲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投资收益236500元;
三、甲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资金占用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