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起点,包含申请的送达、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申请公开内容描述明确等,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往往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的关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属于相对不公开,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应当说明理由。所涉信息存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内容但可以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区分处理,对可公开部分依法予以公开。
本案中,原告乔某系案涉项目业主。原告乔某于2023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指出商品房预售许可前置条件因涉及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指出申请的内容均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团队石红霞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信息重新答复。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情形,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完备的实体审查,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充分说明,向法院提供不予公开的证据和依据。
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乔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完备的审查,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亦未能就公开信息是否可能减损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行举证,致使法院无法判断原告乔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仅根据的甲公司回复就认定属于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前置条件”的答复;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乔某申请公开的涉案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前置文件重新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