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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未签合同拒付工程款项,劳金晶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承包人限期支付

中恒信劳金晶律师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另,如果工程项目双方没签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的约定,根据规定,只要发生了实际的施工行为并完成了相应的合格的工程量,就有权要求发包方给予结算。

 

  本案中,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带领劳务施工队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然工程完工,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款项,且期间所有费用均为原告个人垫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

 

中恒信劳金晶律师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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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关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历某负责施工,但其并未与任一被告签订协议。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地位,本院根据调查,具体阐述如下:被告四系唐山市某工程设计实施(EPC)总承包人。被告四将总包工程中的项目(一标段),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被告三,被告三系分包人。后被告三与被告二(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将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二(甲公司)。原告历某和被告耿某、被告二(甲公司)均提交的《关于1、2标段历某劳务施工队工程项目、数量及费用等有关问题的协调结论》落款处载明的争议方为被告二(甲公司)(耿某所使用的劳务分包公司),由此可知,被告耿某系借用被告二(甲公司)资质的施工人。原告自称系从案外人杜某处取得案涉工程,但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被告耿某对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交付后,被告耿某与其解决工程款争议,应视为双方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组织施工、购买建设辅材、租赁机械、收取工人工资等,系案涉工程的下游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耿某借用被告二(甲公司)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耿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属无效。然而,原告施工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四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耿某主张工程价款。

 

  对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经鉴定予以确定,原告历某虽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据以鉴定的依据系经过原告确认,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四被告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经鉴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采用何种定价标准的问题,原告未实际与任一被告签约,被告耿某、被告二(甲公司)主张工程单价按照杜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执行,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认可杜某与赵某约定的单价标准计价,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执行国家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但原告在本案系最下游实际施工人,按照国家预算定额标准计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耿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较原告而言处于签约的优势地位,但其直至工程完工仍未与原告签约,且耿某不能举证证明适用的合同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按照被告三与被告二(甲公司)协议价格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故确认图纸范围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058626.03元;对于签证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虽然原告提交的治商记录没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关于1、2标段历某劳务施工队工程项目、数量及费用等有关问题的协调结论》中载明“历某所有签证部分,也经三方确认无误”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签证工程量无异议,故确认签证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3034.61元。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1361660.64元(1058626.03元+303034.61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2020年8月19日,原告作为支领人签字捺印的现金支领单载明“截止到20年2月前总支出金额458400元”,系其对2020年2月前收取款工程款项总额的确认,且有其他单笔现金及转账支领单佐证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否认实际收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自认2021年1月收到被告被告四支付的工资609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519360元(458400元+60960元),被告耿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2300.64元(1361660.64元-519360元)。对于完工后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原告合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耿某应当支付,但原告主张利息按LPR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因其将该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杜某,且其在协调结论中认可其与杜某解决,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涉及。鉴定费28788元系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耿某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被告二(甲公司)提出历某施工的总的工程造价包含由案外人马近福施工部分,该主张与《关于1、2标段历某劳务施工队工程项目、数量及费用等有关问题的协调结论》记载的“工程量及签证部分全部归属于历某”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二(甲公司)、被告三、被告四是否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耿某虽然借用被告二(甲公司)资质将工程分包给历某,但作为被告二(甲公司)项目经理的赵某在耿某与历某解决工程款争议时在工程量核实表中签字,系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体现,可视为被告二(甲公司)知晓并实际参与执行耿某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被告二(甲公司)对耿某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被告四作为总包单位,其将总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三,被告三又将工程分包给借用被告二(甲公司)资质的耿某,耿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历某,案涉工程经多次分包,原告作为最下游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被告三、被告四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被告三、被告四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被告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历某工程款842300.64元及利息(以84230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耿某、被告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历某鉴定费28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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