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沟通的桥梁,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新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范围部分明确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赋予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普遍性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并非一律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项目购买商铺一间,为核实该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涉及上述项目信息,然被告仅对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其余信息以属于商业秘密等为由决定不予公开。而原告申请公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且被告作出答复时未提供该申请表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及理由,被告所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谢波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对错误答复部分重新答复。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由制作、保存或者最初获取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被告凯里住建局具有对本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涉诉《答复书》是否合法,综合原、被告的诉争意见,涉诉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第三点、第六点答复意见是否合法。
一、涉诉《答复书》第三点答复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当时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包括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即被告在核发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案涉项目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及已按规定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予以保存。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虽有原告购买案涉项目的商品房房屋所在楼层的平面图及位置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但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目商品房全部楼层分层平面图,故原告申请公开该信息,不属于原告重复要求获取,被告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被告在保存有该信息和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没有该项目商品房全部楼层分层平面图信息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自行在与房开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查阅即可的答复不当,不予公开该项信息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但告知原告自行在与房开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查阅案涉项目的总平面图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二、涉诉《答复书》第六点答复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划拨需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和商品房预售资金存款监管银行、商品房建设监管行政部门的内部审查、审批,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信息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签署意见、盖章审批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第六点虽是以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经书面征求企业意见,企业不同意公开为由,对该信息不予公开,但被告不公开该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结果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涉诉《答复书》第六点答复违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住建局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蒋某依申请公开的答复书》第三点答复;二、由被告住建局重新对原告蒋某申请公开的涉案项目的分层平面图作出答复,限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