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的两类法律关系,两者从外观看存在着诸多相似性。但由于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具体的区分方法,在司法实践案件中,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两类合同法律关系容易混淆,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因此,厘清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界限,对其进行明确的区分,对于司法实践中公平公正解决此类纠纷非常必要。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丁天梓律师就为大家讲解一下建设工程领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法理研究
(一)雇佣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雇佣合同的概念
雇佣是受雇人在“一定或不一定期限内”,为雇佣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契约。一般来说,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和雇主之间订立契约,受雇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根据契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和环境为雇主提供相应的劳务,并由雇主向受雇人支付报酬。雇佣合同实际反映的是雇佣法律关系。
2、雇佣合同的特征
(1)雇佣关系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本质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动以换取相应的报酬,属于交换关系的一种,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雇佣人对受雇人享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但同时对其负有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受雇人对雇用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同时也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雇佣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成立,无须订立书面的合同。
(2)雇佣关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雇主依靠雇员提供的劳务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雇员通过提供劳务的形式来换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在这一关系中,雇佣关系双方对于雇员能否达到雇主预期的劳动成果在所不问,而所关注的是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
(3)雇佣人对受雇人有管理、监督、指示的权利。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合同的成立而产生,在雇佣合同成立前,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并无雇主、受雇人之分。然而雇佣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即产生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地位不再平等,受雇人就有义务服从雇主的管理、指示,进而供给劳力从事相关活动,雇主也有权要求受雇人在供给劳务过程中受其监督和约束。
(二)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承揽关系的概念
关于承揽合同,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合同法》有专门的规定,即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并且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一类合同。承揽包括承揽加工、定作、修理、改造、复制、印刷、测试、检验等工作内容。
从理论角度来讲,承揽的外延会更为广泛,一般包括实体的客体创造和变更、无形精神客体创作以及单纯的劳动过程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纷,与雇佣合同表现类似或竞合的,就是第三类形式,即以劳动过程为客体的行为,这一类承揽关系有与雇佣关系相类似的地方,并且很多实践案例中情况交织复杂,也就导致更加难以区分和判断。
2、承揽关系的特征
(1)承揽关系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要获取承揽人所完成的特定工作成果,承揽人需要根据定作人所提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尽管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须提供劳务,但定作人所在意的仅仅是承揽人最终要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完成工作的过程。
(2)承揽合同之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依据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这一成果须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以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性。故而,定作人不关心承揽人是通过什么方式、以什么样的劳动过程来完成其交付的任务的。
(3)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承揽合同是《合同法》设专章规定的有名合同,承揽人和定作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尽管承揽人需要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相应的成果,但定作人却没有管理、指挥权,合同双方主体彼此是相互独立的。
(4)承揽人自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同时承揽工作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承揽关系中,由于承揽人有较高程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在工作方式、操作程式的选择以及整个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都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无须受定作人的过多干预。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承揽人需要对承揽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自己承担。同时由于承揽工作具有其相应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代为进行。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
在涉及侵权责任的案件时,准确识别、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和责任分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通过上文中对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特征的描述,可以说,单从理论上来讲,似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不存在太大的问题,雇佣关系重在提供劳务之过程,而承揽关系重在提供定作人预期之劳动成果。
但在涉及实务中的案件审判时,很多实际情形并不像理论中描述的那么泾渭分明,存在很多边缘化或者复杂化的情况。再加上由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导致的客观情形的剧烈变化,使得二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区分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一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承揽关系中,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将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实现化,劳务活动仅为一种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过程。而雇佣合同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
(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有在向定作人交付了双方约定之工作成果后,才有向定作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如果只有服劳务的事实而没有形成一定的成果时,承揽人尚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与此不同的是,在雇佣关系中,只要是受雇人按照约定从事了劳务活动,其就有权利请求雇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至于劳务活动中是否形成一定劳动结果,并不影响受雇人的报酬请求权。
(三)雇佣合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用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
(四)承揽人从事劳务活动一般来说比较独立,不受定作人监督和指挥,因此其进行提供劳务时侵害第三人之权益,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同的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活动一般而言不具有独立性,需要受雇佣人的监督指挥,所以其从事劳务过程中侵害了他人权益时,雇佣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劳动内容。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定条件下可将其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