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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崔继梅律师:关于协议管辖的五个实务要点

中恒信律师 | 崔继梅律师:关于协议管辖的五个实务要点

  在现实交易中,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即约定将来发生纠纷时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中,选择诉讼方式作为争议解决途径的这一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协议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称之为“协议管辖条款”。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对协议管辖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崔继梅律师就为大家分享关于协议管辖的五个实务要点。

 

  协议管辖的概念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协议管辖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法律表明,协议管辖虽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但也要受到法律限制,不能任意协议管辖法院。

 

  据此规定,协议管辖效力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三是可选择的法院范围限定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一方起诉时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法院;四是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满足以上条件的为有效的协议管辖,否则无效。

 

  实务要点

 

  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两种以上解决方式,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的,视为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争议解决条款未生效,当事人请求适用该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四、协议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

 

  五、若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指向地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并非指向地法律,且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协议管辖效力的认定需要从三个方面审查,第一,协议管辖应具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人民法院将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协议管辖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协议管辖地必须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换句话说,只要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不得以其他理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第三,协议管辖条款内容须明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但是,如果协议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则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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