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相关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只要对劳动者不满,或劳动者考核不合格,就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需要精准区分是不能胜任工作,还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因为两者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王璞律师就为大家介绍下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胜任工作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显然,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胜任工作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那么,何为录用条件?何为胜任工作?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呢?
不胜任工作并不等同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只能在试用期内完成,一旦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都可能存在不能够胜任当前工作的事实,其中包含了试用期间。
无论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具体的录用条件是什么,具体的岗位职责是什么,然后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形来判定劳动者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亦或是不能胜任工作。
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就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是否胜任工作予以举证证据,但双方在无法举证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不胜任工作予以举证证明,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胜任工作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较大用人管理的权限,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胜任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能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必须调整岗位或者进行培训,之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方可解除。用人单位不能够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胜任工作为由直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则需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只适用于试用期间,而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适用于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4.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预告解除期,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有预告解除期或代通知金支付义务。
5.不符合录用条件针对劳动者与本职工作所有相关的条件,外延相对较广;而不胜任工作则是针对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来进行评价,即员工的胜任力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
因此,王璞律师建议,企业在招用员工发布录用条件时,应对录用条件具体、细化。这样经由试用期考察、考核后才容易更为客观、准确地证明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不能证明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仅能证明其是不能胜任工作的,首先需给予其培训或必要调岗。
同时,王璞律师也提醒试用期新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过失性辞退情形,不仅适用于正式员工,也当然适用于试用期新员工。新员工在试用期间,也要在劳动法保护下,认真系好入职“第一粒纽扣”,踏踏实实干好本职工作,在与企业共同发展进步中实现个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