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短信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请求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刘子曦律师就信访事项中涉及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认定相关法律问题为大家做解析。
一、关于信访事项处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则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指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可见,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一般不可诉。
二、信访事项中涉及的行政行为与信访处理行为是不同的行为,不能混淆
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成本低、受案范围广、效果直接等特点,信访制度在我国纠纷解决系统中发挥着一定作用。在行政纠纷中,相对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更倾向于通过信访手段来实现救济。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首选信访渠道解决纠纷,在信访结果无法满意时才寻求司法救济,或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同时也在信访。
在当事人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信访、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信访相关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明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