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宋某于2009年5月20日入职甲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甲公司拖欠工资,宋某向被告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仲裁判决结果:一、确认宋某与甲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二〇二一年三月、二〇二二年二月、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八角一分;四、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期间二十六天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二角。
甲公司不服裁决,将宋某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宋某胜诉,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时间。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在长诚宽带和长宽电信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的主张,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被告提出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应予支持,时间应从2009年6月起连续计算。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月报税工资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三月、二〇二二年二月、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3649.81元,其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提出的当年未休年假作废主张,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因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应享受26天带薪年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被告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宋某与甲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公司向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7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公司支付宋某二〇二一年三月、二〇二二年二月、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总计13649.8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公司支付宋某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间二十六天未休年假工资15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