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的风波虽然已经逐步远去,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并没有完全覆灭。在疫情管控时期,因与阳性病例有密接导致隔离的,并不少见。隔离期间,在劳动问题上应该如何认定呢?病假?事假?还是旷工?其实,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疫情期间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隔离期间的工资报酬,并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员工受同住人员影响,被要求居家隔离观察,用人单位认定员工隔离期间为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在员工劳动仲裁胜诉后,用人单位不服裁决进行诉讼。最终,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员工胜诉,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起诉,视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工作情况,原告虽主张被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15日,但其《返岗通知》为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出勤情况系用人单位掌握情况,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15日的主张不予采纳,采纳被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21日的主张。
2.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交月工资单,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职位津贴构成,2019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7月工资明细》,与原告所主张被告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后调整为2700元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2021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7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且对原告于2022年5月工资中还应发放年资津贴5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本院对其关于2022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为547.4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认可2022年5月5日、6日、9日被告居家隔离,且主张休年假,故其以事假为由扣除被告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原告虽主张2022年7月的工资中补发了已经扣除的2022年5月5日、6日、9日共计3天事假的工资352.17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明确显示系补发事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3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虽主张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可该通知书邮寄的地址系其公司注册地及项目所在地,收件人“肖某”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亦显示系原告员工,项目所在地已显示签收,虽寄往公司注册地的邮件显示2022年7月23日被签收后又于2022年7月25日被快递员取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取走行为系因被告撤回,故本院对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虽主张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解除行为发生于被告提出解除之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
4.关于加班情况,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确实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加班小时数统计及加班汇总系统截屏为系统生成,缺乏客观性,且未显示被告确认痕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539.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5元。
5.关于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原告虽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已休年假15.5天,但其提交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采纳被告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19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37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539.66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5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8月19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