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税务、降低法律风险等问题,利用私人账户收款、为员工发放工资等情况,并不少见。而在发生劳动纠纷时,这些操作,往往伴随着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等情况,这个时候,劳动者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成了重要问题。
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也是通过被告财务的个人账户发放的。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庭也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最终,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铮律师团队李鑫律师的帮助下,诉讼阶段原告胜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案外人王某、蔡某向原告转账的时间、金额符合支付工资的特征,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未能就其财务人员于上述期间按月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