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于“外嫁女”及其子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判断公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公民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为原则。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郭稳波律师针对此类事件做了整理和律法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案件裁判实践,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一是户籍在征地拆迁完成前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二是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如果“外嫁女”不在娘家居住生活,则很难与娘家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但也要区分“外嫁女”是否存在外出务工的情形。
三是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重要生产资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则不能简单以其在娘家有无土地作为认定其安置补偿待遇的因素。
四是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村民待遇。村民待遇倡导村民之间分配利益的标准要公平、平等,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过安置补偿待遇,则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地位应予保障。
五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的讨论意见。鉴于本村村民对“外嫁女”的实际情况相对比较了解,因此对村民会议涉及“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应当予以关注并就相关情况调查核实。
六是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如果“外嫁女”被排除在安置补偿待遇之外,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但基于其人身和居住权益所享有的村民待遇不应被剥夺。
基于此,“外嫁女”及其子女享有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可归纳为“户籍在娘家村集体+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者存在以农民工身份外出务工等情形)+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
【法官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