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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丁磊律师: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赔偿法则汇总

  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工伤。在劳动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时,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医疗费由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针对本类事件做了整理和观点解析。

 

中恒信研究 | 丁磊律师: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赔偿法则汇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受损害职工可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

 

  从立法宗旨上看,对处于弱势地位、因公负伤的劳动者应当予以保护,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应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更加公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受益方,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能力、有责任防范危险作业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的伤害,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

 

  同时工伤医疗费属于劳动者接受治疗而遭受的既有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劳动者理应获赔。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工伤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于雇主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如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

 

  结合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而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第三,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雇主责任仍适用无过错原则。举重以明轻,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否则,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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