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过程中,被拆迁人是有权利选择是要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的。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会被征收人明明是选择的产权调换,征收方却强行给了一定数额的补偿,指定被征收人只能在某一个区域买房“能买多少平就买多少平”这样的产权调换的条款和普通的货币补偿有什么区别?
货币的补偿方式比较高效,方便,快捷,被征收人在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以后可以来根据自己的喜好去自主的选择新的房子的住址,不再受区位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可以一次性的去解决所有的问题,减少这期间产生的诸如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有可能不能及时回迁、安置房屋经过很久仍不能交付的种种问题。
但是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也是存在十分明显的弊端的,因为从我国目前的房价趋势看来,大多数的城市房屋价格涨幅较大,如果重新去购买的话,房价很有可能同比增高,最重要的是给予的补偿款很难做到一次性足额的支付,这直接的影响了被征收人的生活品质,无法保证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
相比较之下,产权调换更加受到老百姓的青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补差价”条款确实保护了被征收人能够拿到实实在在的住房的同时,经济上基本上是不吃亏的。
但其伴随的问题也是向同样的不可小视,相比较于货币补偿的方式的“简单粗暴”拿到钱走人,房屋产权调换的程序比较繁琐,耗费时间,再加上在签订补偿协议的时候,被征收人往往是无法看到实际的房子的,因而后期可能会出现房屋的质量以及周边环境不适合正常居住的纠纷等等。在补偿协议签订后,还经常会出现政府提供的产权交换的房产迟迟无法得到交付,导致被征收人,等待了很长时间的情况,甚至在很多地方会出现以次充好、以劣换优的房屋,先签约的人是可以得到较好的房屋,后签约的人只能在剩下的不好的房屋中去选择,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是享有自主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的权利,意在保障被征收人不仅可以选择保持生产生活的连贯性,或者是一次性取得货币补偿而是退出原有的生产生活的状态以尽量去减少征收对被征收人产生的实际影响,从而去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