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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恒信丁磊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维持原判

胜诉案例 |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恒信丁磊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3.被告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6000元;4.被告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7000元;5.被告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诉讼过程中,孔某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孔某(乙方)签署《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生效,自该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得超过15日。《员工管理制度》作为此合同的附件,乙方应遵守”;2015年8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8月27日生效,乙方的工作时间为4小时/天,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18.7元”,

 

  其余内容与2012年8月27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基本一致;两份《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均有被告公司公章和孔某签名;庭审中,孔某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实际履行中是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的;孔某以被告公司未缴纳社保且未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与孔某于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向孔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81.9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311.97元、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09.62元。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磊代理劳动者进行整体案件的办理。在二审中他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以工作时间标准作为主要界定依据,计薪方式、工资支付周期等作为非全日制用工认定的参考依据;根据相关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用人单位雇用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本案中,孔某提交考勤表和排班表,用以证明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却未提交相应原始打卡记录加以反证;此外,被告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仅支付孔某一次工资,自2014年4月起至孔某离职期间每月中旬分两次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均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要求不符;另外,被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就孔某为非全日制用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证据;根据孔某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结合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周期、备案登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正确。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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