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的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进行约定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很多时候,签订合同的几方都会选择仲裁进行争议解决。但是,我们必须要注意,有些情况,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会导致该条款无效。接下来的内容,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就带大家一起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三种情况会导致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是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是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条款被确定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含有选定的某一仲裁委员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则仲裁条款最终可能会被确认无效。
三是同时选择两家仲裁机构,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对仲裁条款进行约定呢?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是:一是内容完备。必须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二是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法定的无效情形主要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实务中,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可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存在的单家仲裁机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