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日,姚远中与恒安公司双方就位于石景山区楼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每次交电费都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到期要提前结清水电费等因素,被告在2015年8月5日与2015年8月13日对房屋进行断电催缴电费。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由于被告的断电行为,被迫于2015年8月7日搬离诉争房屋,双方没有交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姚远中返还租金628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远中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被告出庭参与二审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姚远中与恒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姚远中与恒安公司就恒安公司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断电问题发生争议,后恒安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就恒安公司搬离日期,恒安公司主张其因断电于2015年8月7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于2015年8月7日搬离租赁房屋,也不足以证明搬离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