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强制拆除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虽然在强制拆除现场但无法识别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身份,强制拆除后也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强制拆除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考虑到发布征收公告、拆迁通知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公告、通知中确定的具体实施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职责,均有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当事人无法辨明上述主体中由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主体中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当事人仍应以该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2010年8月20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10〕188号),该批复第五条载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应在未央区政府的主导下,由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载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人是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拆迁人是未央区大明宫街道东前进村内村(居)民及祖遗户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2010年8月24日,未央区政府作出26号拆迁通告,该通告第二条载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由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另查明,张秀云育有刘建业、刘建毅、刘根根、刘联联四子。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1月,刘建毅与刘联联持张秀云遗嘱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5月8日,未央区政府批准同意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由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毅之兄刘建业不服该变更登记行为,诉至法院。2005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行终字第21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上述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2005年,刘建业和刘建毅、刘联联分别居住在新堡子151号和158号各自占有的房屋。刘建毅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房屋于2015年9月被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刘建毅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为刘建毅不具有原告资格,二审裁定认为刘建毅起诉未央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的裁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取决于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于1991年登记在张秀云名下,2003年5月8日变更登记为刘建毅、刘联联,后该变更登记行为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由于原土地使用权人张秀云已死亡,其子刘建毅在没有遗嘱排除其法定继承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刘建毅、刘联联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上新堡子158号房屋,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对刘建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刘建毅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为由,认定刘建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和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建议】
在征收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找不到适格被告的问题,各个行政机关相互推诿拒不承认是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经法院审理才查出“拆错了”荒诞的行为,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