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压缩用工成本,以当地最低缴费基数替代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申报社保,导致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等权益受损。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陈丽鑫律师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以及裁判规则,整理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定性与救济路径解析,供大家参考。
01
未足额缴纳的法律定性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此处“足额”的核心要义在于缴费基数须与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相对应。用人单位以低于实际工资的基数申报缴费,在客观上构成未足额缴纳的违法状态。
需要特别厘清的是,“未依法缴纳”与“未足额缴纳”在法律评价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指用人单位完全未开户或险种缺失,系根本性违法行为,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后者则属于可通过行政补缴纠正的履行瑕疵,劳动者社保权益可通过补缴得以恢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解答亦明确,用人单位已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仅存在缴费基数低的问题,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的区分原则,引导劳动者通过更为高效的行政征缴路径解决基数争议。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不按法定基数缴纳社保的任何“协议”或“承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社会保险费的费基与费率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私权范畴,法定缴费义务不因协商而免除。
02
行政救济的路径与实效
在时效层面,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查处时效的限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劳动者发现基数不实后,可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申请稽核,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值得关注的是,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待遇降低的,若社保管理部门明确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该部分损失无法通过行政补缴获得救济,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差额赔偿责任。这一例外情形提示劳动者在基数争议中应当同步评估行政补缴的实际覆盖范围,对无法通过补缴弥补的损失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未足额缴纳社保看似是“技术性”操作,实则侵蚀的是劳动者在养老、医疗、工伤等领域的长期保障根基。陈丽鑫律师认为,现行法律框架对缴费基数不实的规制已趋于严密,关键在于劳动者能否精准识别救济路径。基数争议的核心解决渠道在于行政征缴而非劳动仲裁经济补偿主张,劳动者应优先向社保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投诉要求稽核补缴,同步留存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等关键证据,对因基数不实已造成工伤待遇实际降低的,则需及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差额赔偿,避免行政补缴救济不足时权利落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任何以“协商”“补贴”方式规避足额缴费义务的操作均无法律效力,合规申报缴费基数才是控制用工风险的唯一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