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中,申请人安某与被执行人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独立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申请人法律文书至今未得有效执行,为顺利完成执行,特申请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胜诉,法院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对申请人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系企业法人,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安某提出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对于执行依据中未区分税前和税后工资,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甲公司为执行依据京石劳人仲字[2024]调解书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甲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石劳人仲字[2024]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