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5月19日到甲公司工作,岗位是分播墙陪产员。在职期间为甲公司未给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5月23日,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请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张某胜诉,获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支付工资。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关于张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由谁管理,从事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为甲公司虽主张张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张某按小时计酬、能自主决定工作项目,但根据刘某与张某于2023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体现,刘某在与张某洽谈工作之时多次提及公司名称是为甲公司以及公司从事的业务内容,且张某从事的项目均是其公司承接项目,故能够使张某产生系由其公司招聘、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内心确信。同时,并未有证据显示张某能够自主决定去或者不去某工作项目,相反,工作项目均系由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其对接、安排,张某亦通过微信方式向刘某汇报工时及工作情况,接受刘某管理,刘某向张某发放工资,另,本委需要说明的是,按天或按小时计薪仅是工资的结算方式之一,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
综上,张某接受为甲公司管理,提供劳动属于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具有的人身和经济上隶属关系的特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甲公司虽主张劳务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又自述工资已支付至2024年4月16日,两时间点存在矛盾,故本委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张某于2024年5月23日向刘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本委对张某主张的解除时间、方式予以采信。张某此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支付2023年6月20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276元的请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及劳动者是否存在恶意拒签等方面进行考量。张某自述刘某曾于2024年4月5日向其发送为甲公司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其中载明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本委认为,此合同期限覆盖前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主体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张某在签订之时不存在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之可能,因此张某拒绝签订此劳动合同,非为甲公司原因所致,故其再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支付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3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44元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供考勤表、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予以证明。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体现张某向刘某汇报工时,并报过加班时长,其公司根据汇总情况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张某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部分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时长。为甲公司虽抗辩称张某不存在加班费,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考勤表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张某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委对张某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时长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据此,经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张某此三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516元的请求,张某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委对张某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某此项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判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等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与甲公司自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八千六百九十元、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三、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