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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九洲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王九洲律师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入职被告甲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月工资6000元。原告武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甲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武某某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武某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武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王九洲律师的帮助下,武某某胜诉,法院确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甲公司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甲公司支付原告武某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8200.00元。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王九洲律师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王九洲律师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王九洲律师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被告甲公司工作,受甲公司安排及管理,并由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武某某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武某某自2019年10月31日起入职被告甲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甲公司未与原告武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武某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总额68839.95元(7161.65元+4773.76元+4131.22元+7730.05元+6257.49元+5953.36元+5871.24元+5774.68元+6498.89元+7657.63元+7029.98元)。故原告武某某请求被告甲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8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武某某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甲公司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8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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