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入职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代某入职甲公司,担任业务员,因该公司未与代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工资,代某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代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徐晓慧律师的帮助下,代某胜诉获赔偿金。
仲裁委裁决观点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代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22年12月起甲公司账户向代某支付工资,代某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甲公司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代某关于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甲公司应就代某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情况、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就代某关于2022年11月4日入职,入职时月工资7500元2023年1月起月工资10000元,出勤至2023年6月1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工资支付情况,拖欠其2023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均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代某的上述主张,本委均予以采信。对代某要求确认2022年11月4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甲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予纠正,故对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3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代某于2022年11月4日入职,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22年12月4日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代某要求支付2022年12月4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委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甲公司与代某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某二〇二三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元;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某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