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本案中,被告张某彬与李凡原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子张某。现被告与李某离婚,原告归母亲李某抚养。现李某因称各种因素,原抚养费1300元/月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3000元/月。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唐阳律师的帮助下,被告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案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英语补课收据2张共计3万元、架子鼓学习微信转账凭证3张共计28800元及网上购物的消费凭据10张,用于证明随着原告长大,其所花费的费用已经增加了。但因原告未提供其英语补课发票;架子鼓学习的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的范畴;相关的医院消费,没有医嘱也没有处方进行佐证;淘宝购物清单中,并非全部为原告的生活开支,故均不能证明其欲证之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
因被告张某彬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1月至2023年7月的抚养费均已按当时标准支付,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23年7月重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现有收入和应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的情况,但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彬每月增加抚养费50元,即被告张某彬每月支付抚养费1350元。
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彬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50元,即被告张某彬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350元(给付至原告张某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