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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许鑫律师:离婚时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中恒信律师 | 许鑫律师:离婚时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许鑫律师将对该条文为大家进行解读。

 

  本条制定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至第105条。其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适当降低;二是规定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离婚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隐藏、处分、转移,从而导致对方在法院判决后分割共同财产时使判决变为一纸空文的情况并不鲜见。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如果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转移、隐藏、挥霍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从而产生危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时,在情况紧急、迫在眉睫时,另一方当事人有必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他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因保全不当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为保全提供的担保,就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钱或物,提供给人民法院作担保。具体而言,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多样化的,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既可以是实物担保,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权等权利作为担保。申请人既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也可以用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通过对申请人所提供用来作保全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以达到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确保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在保全期间不能发生转移,不易发生损耗变质。为了保护离婚案件中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使判决的内容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本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内容进行吸收,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担保数额的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在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作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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