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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丁天梓律师: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恒信研究 | 丁天梓律师: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当今时代,互联网直播行业异常火爆。从中带来的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也越来越多。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丁天梓律师认为,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注意综合考虑当事人合意、主播的从业状况、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正确厘定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一、传统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

 

  二、网络主播用工关系的类型分析。

 

  作为一种新型就业形态,目前网络主播主要涉及三种用工模式。一是网络主播以签约或者获得授权的方式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关系的认定;二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经纪公司对主播提供服务和管理,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三是网络主播利用商家或自己的账号直播卖货,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卖货商家之间关系的认定。

 

  三、网络主播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业形态和利益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网络主播和所在单位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有的网络主播使用自己的账号进行直播带货,直播时间、场所以及直播的内容和方式主播可自行决定和控制,主播并不接受带货公司的考勤、日常管理,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还有的主播与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收入来源取决于第三方观众的打赏数额。上述情形下,网络主播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及经济从属性相对较弱,一般不宜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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