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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任杰律师: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要点分析

中恒信研究 | 任杰律师: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要点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争议大量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了严格规定。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往往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伴而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除工程价款纠纷外争议最多的案件类型。由于纠纷处理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当事人争议较大,一些严重的质量问题往往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热点难点。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任杰律师就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进行要点分析,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主要情形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主要由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而引发,也有一些纠纷属于承包方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因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或者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而引发,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形:

 

  (一)工程质量不合格

 

  主要是指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在工程质量不满足相关规定时,可以进行返修返工处理,但仍然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没有达到约定标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标准有时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未达到该质量标准发生的争议,同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区别。因为工程质量合格即达到发包人付款的条件,即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质量标准,发包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的问题,应由承包人承担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而无需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质量缺陷责任。

 

  (三)对他人造成损害

 

  《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生倒塌、脱落、倾斜等造成除建设工程本身质量问题以外的其他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属于承包人施工责任的,由承包人承担,属于勘察设计责任的,由勘察人、设计人承担。由于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等出现问题引发的,由发包人承担。监理人未尽到监理职责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同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也存在差异,《民法典》《建筑法》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发包人

 

  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二是对于建设工程由于自身原因产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包人

 

  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主要有方式主要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担修复费用、减少工程价款、赔偿财产损失和违约责任。

 

  (三)勘察、设计单位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五)分包与挂靠主体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六)监管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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