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8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1899.05元。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公司账户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该公司未安排杨某休年休假共计24天,但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年5月19日,该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杨女士: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公司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2022年5月19日解除。”
后被告杨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72.4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2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8328.94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晓慧代理劳动者参与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仲裁审理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否认部分期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未休年休假一节,年终奖应当属于杨某的应发工资收入,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应当将年终奖计算在内。
判决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确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72.45元;三、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2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8328.94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