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合同“名实不符”现象时常出现,例如名为投资贸易实为借贷、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等情形。因大家缺乏法律意识,生活中经常引发纠纷和诉讼。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郭佳律师根据司法观点及举证思路,对“名实不符”合同的类型与裁判要旨进行了归纳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名实不符”的基本类型
一类是合同名称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此种类型的“名实不符”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有欲使合同生效的效果意思,但典型合同必备要素不能完全涵摄合同中出现的特殊条款,此时常涉及对合同文本中特殊条款的理解和认定,例如名股实债中的“回购”条款。对于合同中的特殊条款,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交易结构基础上,对合同进行体系化的整体解释和认定。
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这种情形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
二、裁判要旨
1.“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及借款利息认定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要建立在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基础上,最为关键的是对典当关系成立的当票凭证等形式条件和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条件的审查。“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则应当在对应形式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认定。
2.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
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其一,表面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并不必然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两者在形式上既可能合二为一,又可能相互独立,有虚伪法律行为并不一定表明有隐藏法律行为。
其二,认定隐藏行为应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同一”为标准,也就是说,认定的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必须是当事人表示于外部的客观意思,而非隐藏于行为人内心的意思。
其三,“名实不符”合同中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