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判断因离婚协议取得债权请求权的一方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另,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2021年3月23日,第三人(被执行人)1、第三人(被执行人)2与银行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5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三人(被执行人)1、第三人(被执行人)2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被执行人)1、第三人(被执行人)2未履行还款义务,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蒋某在2023年10月20日前腾空案涉房产,否则将予以强制执行。2023年10月8日,原告刘某知晓此事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天梓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不得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产是否为刘某所有;2.刘某是否享有排除案涉房产执行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1,刘某与蒋某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刘某所有,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双方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案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综上,刘某要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看,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20年3月其与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银行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21年3月蒋某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刘某的请求权在前,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与蒋某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蒋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银行的请求权与刘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与内容来看,刘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的请求权,而银行享有的是针对蒋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银行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综上,刘某关于不得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被执行人)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